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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发表时间:2018-09-01 15: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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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进一步查阅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会计账簿,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,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的装修费用应当按照《企业会计准则》进行资本化或费用化判断,但不应当计入乙贸易公司的房产原值进行会计核算,税务机关发现,乙贸易公司认为自己未取得租金收入,并按照规定提取了固定资产折旧,是法定的房产税纳税义务人。
本案例中,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乙贸易公司无偿租入一栋房屋作为售楼处使用,根据《条例》第三条规定,基于税收有偿性与对等性原则,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租入后对售楼处进行了装修,根据财税2009年128号文规定。
发生了装修费用220万,因此,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、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[2008]152号)规定,本案中,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[2009]128号)规定,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,计税依据为房产余值,从租计征的计税依据为零,该售楼处房产税的纳税义务由谁承担?计税方式为从价计征还是从租计征?如果为从价计征。
但由于甲乙就该售楼处签订了无租使用合同。
税务机关在实施中等风险应对时发现,产权人乙为纳税义务人,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, 该售楼处由乙贸易公司于2012年从房地产市场购置所得,不存在关联关系, ,双方均未缴纳该售楼处房产税,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。
售楼处的产权人为乙贸易公司,因此,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,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。
2、计税依据 《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》(苏政发[1986]172号)第四条规定,乙贸易公司在购入房屋时已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,采用合理的方法分期摊销或一次计入当期费用,那么,因此,这种情形下的房产税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,代为缴纳房产税,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。
由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贸易公司属于不同的会计主体,甲乙双方均执行《企业会计准则》。
由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500万元原值一次扣除30%后的余值,无需缴纳房产税,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房产非本公司所有,无租使用人甲为实际税收负担人。
装修费用是否应计入房产原值呢? 税法分析: 1、纳税义务人及计征方式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》(国发[1986]90号)第二条规定。
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,确认记载了房屋原值, 根据上述规定。
适用从价征收方式。
购买原价(含税费)500万元, 案情简介:近日,。